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現為依法登記支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係同一主體者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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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本府為清理以神衹、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係同一主體者,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團體法人得依規定提出申報,公告週知。
依據: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4條。
公告事項:
一、公告起訖日期: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民國99年9月29日止共90日。
二、受理申報之機關:本府【民政局】。
三、申報之期間: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7月1 日止共1年。
四、以神衹、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係同一主體之土地及建物,應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上開申報期間內,依本細則第33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五、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屆期未向該管主管機關申報者,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將分類為本條例第33條規定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本府代為標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