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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地權作業流程及相關資訊

大陸地區人民地權作業流程及相關資訊
(一)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辦理流程:如下表附件。

(二)相關法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三)大陸地區人民取得、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書:如下表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取得、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書填寫範例:如下表附件。

(五)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答客問:如下表附件。

(六)為配合內政部免附地籍謄本服務計畫,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相關案件時,免檢附地籍謄本(包含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

(七)大陸地區人民、陸資法人在臺取得不動產應依申請之用途之使用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7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地上權,限已登記並供住宅用,且每人限單獨取得1戶,並不得出租或供非住宅之用。

第8條第1項: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為供下列需要,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一、業務人員居住之住宅。二、從事工商業務經營之廠房、營業處所或辦公場所。三、大陸地區在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

第17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依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申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於一年內移轉: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二、權利人為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目的之使用。
三、經劃定屬第二條各款所定之土地。
四、經查有第三條各款所定情形。
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前項所定各款情形,為權利人明知或故意為之者,或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社會秩序有立即影響者,內政部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巿)政府,依第十九條規定逕為標售。
內政部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時,應副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