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者、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確實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計畫進行自主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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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內政部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11月30日訂定內政部指定地政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依辦法第23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應於發布施行日起6個月內(即111年6月1日以前),依該辦法規定修正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以下簡稱安維計畫及處理方法)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另為確保上開安維計畫及處理方法之落實,同辦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其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稽核機制,並指定適當人員每半年至少進行1次安維計畫及處理方法執行情形之檢查,檢查結果應向負責人提出報告,並留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檢附下列文件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