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台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再檢附下列文件向市、縣(市)政府申請審核〈許可辦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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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證明文件
如為大陸地區法人,應檢附大陸地區縣市工商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公司)營業執照」,加附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屬大陸地區人民團體者為「社團法人登記證」,加附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屬大陸地區其他機構者為「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如為陸資公司,應附經濟部核發之「認許證」,加附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本條例許可之證明文件
(四)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文件。
(五)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
(六)委託書(如委託他人處理且受託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者,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應經海基會驗證)
(七)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