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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購回宣導及查詢清冊

2009-03-20

發佈單位:地政局

 

一、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二、本清冊為戰地政務終止前(81年11月7日)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惟是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之要件,仍以土地管理機關實際使用情形為準。
三、本清冊未明列者,得以土地標示電洽本局082-321177分機104協助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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