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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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12
發佈單位:地政局
一、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註記登記之處理方式: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具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土地所在之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清冊格式如附件1。
(二)有關登記簿註記方式如下:
1、農舍坐落地號:
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W」,資料內容為「已興建農舍,建造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
2、提供興建之地號:
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打代碼「9P」,資料內容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及登打代碼「AX」,資料內容為「已提供興建集村農舍,基地坐落:」,登錄內容為「○○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
(三)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應適用本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後續處理方式如下:
1、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加速清查已核准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造具清冊囑託地政機關依上開方式辦理註記登記,以利地政機關後續之管制;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農地分割,該地未經清查囑託註記時,由申請人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無套繪管制相關文件,未檢附者,地政機關應函洽主管建築機關釐清無套繪管制後辦理。
2、為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規定,不論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或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後核發建造執照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均應造具清冊(格式如附件2),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函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9L」,資料內容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修正後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登錄內容為「○○年○○月○○日」辦理註記,俾利後續管制事宜。
3、土地標示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等致清冊所載 地號、面積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應還請囑託登記之主管建築機關查明,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洽請地政機關協助釐清後再據以囑託註記。
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農業用地經申請興建農舍並套繪管制者,應於經解除套繪管制或農舍核准拆除後,確實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註記登記。
三、本部原配合修正前之本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註記及執行事宜所為之90年10月12日台內中地字第083467號令廢止,及95年10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313號、95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305號、95年11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338號等函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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